为防范植物疫情和外来物种传入,保护我国农业生产和生态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海关总署对植物源性肥料进境植物检疫要求进行了修订,形成《进境植物源性肥料植物检疫要求(2025年修订)》,现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26年3月30日实施,原《植物源性肥料进境植物检疫要求》(国质检动函〔2011〕674号印发)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9月22日
进境植物源性肥料植物检疫要求
(2025年修订)
一、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植物源性肥料的界定
本要求中的植物源性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且不含动物源性成分的肥料产品。如农作物秸秆加工制成的肥料。
三、适用国家或地区
所有国家和地区。
四、企业注册要求
植物源性肥料应在能防止污染或侵染的条件下生产和存放。植物源性肥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植物检疫主管部门注册,并向海关总署推荐,推荐信息需包括企业名称及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注册编号、地址、产品名称和成分、生产加工工艺和处理技术指标、防疫管理措施、包装标签(中文和英文)。依法应实施肥料产品登记的,还需提供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信息,免予实施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海关总署将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予以注册并在网站公布,注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所在国家或地区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向海关总署重新推荐,海关总署审核通过后,有效期延续5年。
五、产品要求
输华植物源性肥料应符合中国肥料安全、卫生和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内的有害生物以及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
(二)不带土壤、动物尸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境物及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物质;
(三)不带动物粪便、羽毛及其他动物源性成分;
(四)植物源性肥料中的所有材料应不具备繁殖能力。
六、产品包装、存放和运输要求
(一)采用包装运输的,包装材料应是首次使用且干净的。产品应密封包装,每个包装上应用中文和英文注明植物源性肥料名称、产地和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名称及其在华注册编号等信息。
(二)植物源性肥料出口前的存放场所应相对独立、干净卫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侵染。
(三)运输工具应干净卫生,不带有害生物以及其他杂物。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或更换包装。
(四)如带有木质包装,须符合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七、出口前检疫要求
出口国家或地区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应在植物源性肥料输华前对其实施检疫。对符合本要求的植物源性肥料,依照第12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在附加声明中注明“该批货物符合中国进境植物源性肥料植物检疫要求”,同时注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名称及其在华注册编号。对于经除害处理的植物源性肥料,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处理技术指标,包括温度、湿度、药剂、浓度等。
八、进口申报要求
境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在报关单的“用途”栏填写“肥料”,并按要求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
九、进境检疫及不合格处理
(一)证单核查。
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是否与申报信息和货物信息一致。
(二)货物检查。
对植物源性肥料及其包装、运输工具实施检疫查验。必要时,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三)不合格情况处理。
1. 无出口国家或地区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 发现土壤、动物尸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3. 发现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活体有害生物的,经除害处理合格后,准予入境。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4. 发现其他不符合中国进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针对发现的相关违规情况,海关总署将向出口国家或地区植物检疫主管部门通报,并视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暂停相关企业、相关种类植物源性肥料输华等措施。
十、其他要求
海关总署将根据有害生物截获等情况对进境植物源性肥料开展进一步风险评估,对允许进境植物源性肥料种类及出口国家或地区名单等进行动态调整。
用于办理肥料登记的进境植物源性肥料样品,凭相关证明材料,可免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记要求,产品包装和植物检疫证书中可不注明其在华注册编号。